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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晶市场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办法
时间:2017-04-11 10:00:06    来源:    字体显示:   默认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商户、法人和其他经营人员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以下称“知识产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知识产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侵权复制品;
  (四)罚款; 
  (五)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章 处罚程序

  第条 (一般程序)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知识产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条 (受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条 (承办)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或者举报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有关材料,由本市场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市场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条 (紧急措施)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侵权复制品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条 (取证)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条 (证据种类)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十三条 (委托调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专业鉴定)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调查报告)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告知当事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十七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期限)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十八条 (复核)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处理决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罚款)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情节严重的处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
  (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两千册(张或盒)以上,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五千册(张或盒)以上的;
  (四)因侵犯知识产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知识产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听证标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五条 (法律文书)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 (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处置没收物)没收的侵权复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复制品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行政处罚统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条 (立卷归档)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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